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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 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財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文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民國○○○年○月○○○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
    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
    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
    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
    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
    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之標準
    ,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
    的量上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
    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
    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
    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
    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
    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
    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
    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
    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
    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
    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
    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
    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
    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
    ,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
    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
    數月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
    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
    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
    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
    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
    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
    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
    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
    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
    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
    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已超出前
    述每公升○.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甚多,依前述說明,此一酒精濃度顯已嚴重影
    響其駕駛動力交通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雖尚未
    造成對路上人車之實害結果,惟其所為已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復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酒
    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當時未制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為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各一
    件附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甫於
    今年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徒刑完畢,且前所犯之罪,亦因酒醉駕車所致,被
    告出獄方月餘,仍不知悔改,再次酒醉駕車上路犯本罪,足見其所執行有期徒刑
    對之所達懲戒及教育之效果甚低;又被告已如此高之酒精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幸未造成路上人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實害,即為警查獲,且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認對被表罰金或拘役之刑均無足達威嚇之目的
    ,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嚴懲。如行為人
    尚因此一行為為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罰鍰,雖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惟罰鍰與拘役刑為不同制度及不同效果之處罰,是本案之刑不影響其所應受之罰
    鍰處分,至其他關於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如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因有
    另其行政上之特殊考量,亦得與本案之刑併存,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六、另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
    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
    ,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
    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
    、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
    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
    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
    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
    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具體請求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有偵查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證,惟
    聲請人未將此一具體求刑請求表明於聲請書,見聲請書自明,是聲請人既未向本
    院為此具體求刑之表示,本院自仍不受被告此一求刑之拘束,惟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及被告過去曾有相同行為之品行,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377-3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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