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304315號、第裁81-T00 304316號、第裁81-T00304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林○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宏於民國96年 6月 19日晚間8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6-○6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往更生路方向行駛,途經同 市中興路與新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騎乘 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按鳴警報器欲 以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由中興路 1段右轉入 新社三街逃逸,並在新社三街之道路上蛇行,又轉入新生路 ,而在新生路往四維路 3段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再於新生路 與四維路 3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左轉 入四維路 3段,而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行駛,為臺東縣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東警交字第T00304315號、第T00 304316 號、第T00304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車有上開違規事實,嗣 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 7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惟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7 年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T00304315號、第裁81-T00304316 號、第裁81-T00304318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 1,800元、500元、3,000元、1,800元、900元、12,000 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舉發 警員亦未提出照片證明當時之駕駛人為何人,為此具狀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關於異議人駕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在 道路上蛇行之部分: 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 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 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 31條第6項、第45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前段 、第 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 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 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 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汽車,依同 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衡其立法旨意 ,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性質,藉由列舉規定 限定得採逕行舉發之情形,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 場製單舉發,致事後舉證之困難,且滋生不必要之爭議。申 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若發 現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時,原則上須當場攔截而製 單舉發,此除可立即向汽車駕駛人告明其所涉之交通違規情 事外,亦可令其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交通稽查人員 所為之誤判可即時獲得補救,惟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至第 6款所規範之事由乃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方式,考其所列 舉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 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 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而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 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立法特 別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因若 干交通違規行為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外尚有其 他交通違規行為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 7款始另闢一概括條款以補列 舉事由之不足,即不以違規行為種類為規制,而以採證方式 之限制,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準此,行為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同條例第 7條 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 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尤不得任令行政機關徒 以便利、經濟等考量而恣意違反,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 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原則 於不顧。 ㈡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所涉駕駛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情事,均 非屬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臚列得予逕行舉 發之交通違規態樣,又證人即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之舉發警 員施○林、曾○明先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因事出突 然,該警用車輛內之錄影裝置因故毀壞,亦未攜帶相關攝錄 設備執勤,故未能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逕行舉發等語 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96年7月30日東警交字第0 960006264號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舉發警員未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率爾逕行舉發異議人有前開違規 行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關於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在道路上 蛇行部分,既均非屬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種類,本件舉發 警員自應以科學儀器之採證方法,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 有前開違規行為,且更須以舉發警員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限,方得依法以該車輛所有人逕行 舉發,是舉發機關此部分之舉發程式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 竟未詳察,率然處罰,於法即難謂合。 ㈢綜上所述,縱認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及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但舉發警員既 未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又因警用攝錄裝置之缺漏不全,而 未能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之 存在,舉發警員事後始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之程式即悖於 前開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漏未查明,遽依不合法 定程式之舉發,逕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500元、900元、12 ,000 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難認屬允當,是原處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前揭違誤部分均 予撤銷,併就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爭道行 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均改諭知異議 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關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 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⒈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製單舉發違 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此乃警察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 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同條例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 為,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必須遵期到案陳述 或聽候裁決,此對於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 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踐行此到案義務者,裁決機 關得以法定較高額之罰鍰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上所謂之行政處分,惟 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其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 未產生終局之效果,原則上須待裁決機關作成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裁決書後,始生終局、確定之法律效果。 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 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同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 定。然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 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所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 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 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 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 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 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 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諸行政 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事件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 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殆 無疑義,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已如上述,是道路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程序自屬行政救濟 程序。又就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 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事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 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行政救濟如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 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事物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法 律上之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但並非謂全部援用, 而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事物本質相同部分或相類似之 範圍,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值此,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 所採之無罪推定、嚴格證明、傳聞法則等,與本質上係屬 行政救濟程序之道路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程序尚難謂合,自 非必然全盤在準用之列。 ⒊又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其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 尚未產生終局效果,而須待裁決書作成後,方產生終局、 確定之法律效果已如上述,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 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取代, 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 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 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處分內容者, 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 力;倘若裁決書認為原舉發通知單在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 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 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舉發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 ,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 ,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失其效力,則在道 路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程序中,原舉發通知單當然失其證據 適格,法院自不得以之資為佐證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違 規事實之證據,遑論該舉發通知單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推 定(即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公信原 則)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再者,舉發通知單既不得作為 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有無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舉發機關 所屬之舉發警員,多為現場目擊,且親身經歷受處分人於 受舉發當時有無交通違規事實之人,則法院得否以之作為 證據方法,端視其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調 查程序中有無證人適格而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論者有 主張司法警察在犯罪偵查上係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立場同 一,並處理相同之事物,其主觀認知上早已產生假設犯罪 事實存在之偏見,故而基於公平、公正之法理念與人權保 障之要求,倘將其列為證人,非但不合證人之基本概念, 且無異以實質之公訴者充為證人,被告權益無疑將蒙受重 大損失,故司法警察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應具有證人適格 。然而,道路交通事件既屬行政事件,本質上即與刑事案 件有所不同,況刑事訴訟法本身就司法警察供述之證據能 力乙節,亦未為特別限制或另設不同規定,再參諸道路交 通事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 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 力之公務員,倘逕行否定其證人之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 發現,且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復以舉 發警員為證人,不但得令其有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 之行使對質詰問權。基此,現場舉發警員在道路交通事件 聲明異議程序中,應仍具有證人之適格,惟法院對其證言 之真實性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有一定事證堪認該等 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認知、體驗之違規事實顯屬錯誤, 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得逕以該警 員所見聞之事實不可信而不予採用外,猶應作異於一般證 人之考量,避免過度依賴警員之陳述,導致事實認定易生 錯誤;易言之,舉發警員之證言證明力,固仍應由法院依 自由心證而在論理與經驗法則之下為評價,然更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證述之舉發事實為真實,尚不得憑 其單一陳述,遽以為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 之判斷依據。 ⒋再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 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 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 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 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稱之舉證責任即係 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 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 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其既係法院在自由 心證已無法竟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 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 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舉證責任不能移轉予人 民,惟為減輕行政機關舉證之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 、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 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並不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應事先抽象預定之法治國要求,是同條例第89條及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 「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 ,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相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之列,況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 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裁決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 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此亦難謂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 之本質相合。質言之,裁決機關對於用路人有所處罰,必 須先舉證證明其交通違規事實之存在,倘此違規事實之真 偽經審理後仍屬不明,原則上即應由裁決機關負擔此客觀 舉證責任,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經查,本件為警舉發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事 實之山葉廠牌、牌照號碼 ○6-○6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為異 議人所有乙節,異議人就此並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又 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係依據舉發機關96年 6月19日之舉發通知單所為,而證人施○林於本院97年3月18 日調查時到場具結證稱:「(問:當天舉發情形為何?)當 天我跟組長曾○明一起巡邏,在路線圖 P的位置,我們這邊 是綠燈,我們看到1臺機車從中興路,路線圖S的位置,往更 生路位置闖過去,也沒有戴安全帽,我們轉過中興路,按警 報器,要叫駕駛者停下,駕駛人沒有停車,右轉到新社三街 ,我們進新社三街,開連續警報器,駕駛者在前面蛇行,不 讓我們超車擋下他,駕駛跑到路線圖 2的地方,滑出去差點 倒下,但是沒有倒下,他跑到 3的地方,就是新生路,就是 逆向騎過去,3到4,4到5,這裡的路段,全部逆向行駛,到 四維路 3段東港海產那邊,那邊是快慢車道分立,他在那邊 騎,在慢車道逆向行駛,之前在新生路及四維路交叉口那邊 ,有1個紅綠燈,他是逆向行駛,紅燈左轉,到5的地方回到 新社三街左轉,到6時,就是新社二街1巷,轉進去,巷子較 小,巡邏車無法進入,所以沒有追下去,我們就查車籍,直 接到他家,遇到1位6、70歲的老先生,我們有問他,機車是 誰騎出去,老先生說是異議人騎出去,要去載西瓜去親戚家 ,我們就請老先生與異議人聯絡,請異議人回來處理,老先 生有用家用電話聯絡異議人的手機,有聯絡上,但是老先生 說異議人不願意回來處理,我們就跟老先生說,我們要直接 開單,就回隊上開單」、「(問:當天看到的駕駛者,是否 就是在場的異議人?)因為只看到身材,沒有看到正面,身 材與異議人差不多,背影因為是晚上,沒有什麼印象,機車 車牌看得很清楚,我跟組長曾○明都有看到」、「(問:在 場證人是否你跟曾○明二人?)是的,曾○明也有全程目睹 經過,他坐巡邏車旁邊,我開車追機車」、「(問:異議人 在何處闖紅燈?)第一次在中興路與新生路交叉路口,就是 圖上的1地方,第二次在新生路與四維路交叉路口,就是圖4 的地方」、「(問:拒絕稽查逃逸在何時?)圖上 1到中興 路那邊,我們看到他,按警報器叫他停,他就開始跑,我們 整路都有開警報器」、「(問:本件是否以科學儀器取得資 料證明?)沒有」等語,經與證人曾○明於本院97年 4月10 日調查時到場具結證稱:「(問:是否清楚本件違規舉發之 案件?)原先是闖紅燈,我們要攔檢,當事人就逃逸,我們 就追趕,當事人在中興路 1段,與新生路交叉口闖紅燈,從 糖廠方向往更生路方向過來,我們在後追趕時,當事人右轉 跑到新社三街,右轉在馬蘭國小前面差點撞到民宅,跑到新 生路之後,左轉一直逆向行駛,到四維路 3段,又逆向走機 車道,又左轉回新社三街,我們就沒有繼續追,我們查車籍 ,直接到當事人家中要找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只有他祖父 在家,我們請其祖父打電話叫當事人回來,但是當事人不願 意回來,所以我們回警局後,就逕行舉發」、「(問:當天 所看到的機車駕駛者,是否就是在庭異議人?)當天看不到 人,我們是尾隨在後,只有看到背影,有親眼看到機車車牌 ,我在車上順手在紙條上記載下車牌號碼 『○6-○6』,另 外也同時記下『226』,後來確定所看到的機車是『266』」 、「(問:你們當天看到車子廠牌及形式為何?)是重機車 ,不確定幾CC的車子,我對車子不熟,所以不知道是何廠牌 及型式機車,我沒有看清楚機車顏色,但同車同事說是山葉 的車子,紙條上的『山葉銀』是同事所說,我寫下來的」、 「(問:當天巡邏車上,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還有同 事施○林,是他開車,我坐在右前座」、「(問:當天機車 駕駛者,是否有戴安全帽?)我忘記了」、「(問:機車駕 駛者闖紅燈,是何人發現?)當時我們在新生路上,停在路 口等紅燈,後來綠燈亮了,我們已經在行進了,結果當事人 就闖紅燈過來了」、「(問:當時罰單上有寫當事人蛇行, 是在何處、何狀況之情形?)應該在新生路,當事人逆向, 當時道路上車子很多,他在車子中鑽來鑽去,罰單是同事所 開,我們有討論過有幾項違規,闖紅燈是開2個地點,1個是 新生路、中興路口,1 個是新生路、四維路,逆向路段就是 新生路及四維路,蛇行部分應該是新生路,拒絕稽查逃逸是 從闖紅燈開始」、「(問:本件是否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 ?)沒有。因為時間上來不及拍照,所以沒有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明」、「(問:當時警車上,有無放任何科學儀器?) 警車上有錄影機,但是當天壞掉,沒有照相機」、「(問: 當天所看到的駕駛者,從背影,是否可以判斷性別、年紀? )確定是男性,不是很胖,在馬蘭國小那段路,有近距離接 觸,但是其他地方距離較遠」等語互核可知,證人施○林、 曾○明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目睹 1輛機車 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惟本件案發 時間既為晚間 8時32分許,道路周邊固有路燈設備等照明, 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夜間街道景物之能見度、一般 人對夜間物體之辨識力等,均與於白天自然光線照射之環境 非可相比擬,而一般常人對行駛於前方之機車後方牌照號碼 (尤其是形似之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苟非於相當接近 之視線範圍內,且在明亮、清晰之同向光線照射下,要難保 不會有誤視、錯判之可能,何況夜間行車視線常因在對向來 車燈光照射干擾下,以致用路人對於同向前方車輛之牌照號 碼、車身顏色等,其目視辨別能力多會顯著降低,且證人曾 大明亦證稱除在馬蘭國小那段路外,其他地方之距離均較遠 等語已如上述,再衡諸卷附其所庭呈而於舉發當日所記載之 紙條所示,「○6-○6」上方另記載「226」,而牌照號碼K3 6-226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光陽廠牌,且為居住在臺東縣臺 東市志航路 1段之曾朝亮所有,該機車之牌照狀態仍屬正常 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 可參,亦徵上開證人所目視之前揭違規機車牌照號碼是否確 為 ○6-○6號,而非與之有形似阿拉伯數字之其他牌照號碼 ,殊屬可疑。又參以證人施○林與曾○明對於該違規機車係 在何處蛇行,一稱係在新社三街,另一謂在新生路,足見證 人二人前開證述尚非一致,再衡酌本件違規機車之廠牌、型 式、車身顏色等情,則僅證人施○林目睹之,證人曾○明對 此則一無所知,然證人施○林於案發當時係負責駕駛警用汽 車之人,而證人曾○明則坐在駕駛座旁執勤亦如前述,衡情 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雖會隨時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惟證 人施○林駕駛警車追趕上揭違規機車時,除須為此等注意外 ,另須再注視車前屬動態行進中,甚且蛇行之違規機車,則 其所見之該機車相關資料是否均屬正確無誤,亦有可疑,而 證人曾○明既坐在一旁而未負責駕駛,理應有更多餘力且更 能確切留意該違規機車之相關資料,以供其追緝、攔停之核 對,然其竟證稱不清楚該違規機車車身顏色等資料,則其所 目視之該機車牌照號碼及全部違規事實等情,是否係聽聞證 人施○林之轉述,而非其親見目擊,著非無疑。復參諸前揭 證人均僅目睹上開違規機車駕駛人之背影,對於該駕駛人之 年紀、面貌、特徵等,皆未能詳予敘明,遑論渠等可明確指 證在庭之異議人即為案發當時所目擊之違規機車駕駛人。再 者,證人施○林、曾○明既屬舉發機關之交通警察隊警員, 渠等於本件舉發之時,顯係在上開路段執行交通巡邏勤務, 縱認前揭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係屬突發臨時狀況,然渠等當 時所駕乘之警用車輛內既裝設有錄影機,僅因一時損壞而不 能使用業如上述,復審酌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 (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則渠等執行交通勤務時,另以拍 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情事予以舉證,實非難 事,此亦能有效提昇人民對交通取締行為之信服度,而執勤 警員對於逕行舉發用路人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 6 款之交通違規事實時,是否以攝錄影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固屬取締方式之問題,而非法定之裁罰要件,惟證 人施○林、曾○明前揭證述,既有渠等所目測之違規機車車 牌號碼等車籍資料,因夜間光線等干擾,導致判斷失準之疑 慮,復未能明確指證斯時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並提出相關 攝錄所得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自 不能以渠等尚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遽予相互資為補強證據 ,而證明渠等所述確屬真實。 ㈢法院對於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已如 上述,而職權調查主義之內容為究明事實之義務、不受當事 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闡明義務及促使案件成熟之 義務等,但職權調查主義並非要求法院須以上窮碧落下至黃 泉之方式調查事實,而係在期待可能性下為之,故除當事人 所主張、聲請及卷內資料外,從已知之事實獲得可資調查之 線索時,法院即有義務調查之。在職權調查主義下,當事人 固無證據提出責任之概念,然若職權調查能克盡其功,即能 截堵事實之真偽不明,反之則須以客觀舉證責任,而將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當事人之一方負擔。查異議人所聲 請傳訊之證人潘佳澤於本院調查時,固未能佐證異議人所辯 為可採,然姑不論異議人所辯情詞是否可信,本院依上揭證 據調查結果,猶不能認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裁處如上裁決書之 證據資料,業已足資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既無法查 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有客觀舉證責任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 ,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受處分人 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該事實仍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 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 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同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除舉發警員 所述之舉發經過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照片等可資佐證, 再本件舉發現場之警員雖有二人,然互核渠等所述之舉發情 形,尚有部分指證非盡一致,且綜衡當時狀況,亦難認舉發 警員所目測之違規機車牌照號碼等車籍資料無誤視或辨識失 準之可能,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舉發警員二人證詞 之可信性,況舉發警員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就上開違規事 實予以舉證,以截堵夜間目視誤判之可能,亦非難事,豈料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竟無視該警用車輛上之錄影裝置業已 損壞而不堪使用,復未能以其他攝錄設備代之,即率爾在道 路上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倘將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櫫之社會法治國、依法 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 書上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 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之存在,既 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本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無 法究明上開事實之真偽,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予詳查,率依舉發機關之舉發,逕對 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 1,800元、3,000元、1,800元,尚有未 洽,是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前 揭違誤部分均予撤銷,併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 2次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向部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第89 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00-2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