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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9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33089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14B007547 ,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成員共計 1 人,其租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2 級每月租金補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同時具有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及申請人為 65 歲以上老人之社會
弱勢之補貼金額加碼身分,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倍數分別為 1.4 倍、1.2 倍,其
同時符合 2 種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補貼金額擇高補貼(1.4 倍),乃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893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核
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 7,000 元(5,000 元* 1.4=7,000 元)。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2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為 114 年度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14B007547) 經審核為核定戶,補貼金
額為每月新臺幣 7,000 元,所補貼金額顯示未按上限分級且加碼倍數補貼之金
額,……請依照加碼補貼……」,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
定名詞,定義如下:……(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
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
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五)舊戶,指下
列情形之一: 1. 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查基準日:舊
戶為公告指定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二
)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申請之
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義及其
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
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申請
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
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
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三。……」第 9 點第 1 項規定:「本
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四及附表
五,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第 15 點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百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之一百十四年
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附表三 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節略)類別
身分別
證明文件
經濟弱勢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社會弱勢
65歲以上之老人(限申請人)
戶籍資料
附表四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單位:新臺幣每月補貼金額上限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家庭成員2人以上,且成員中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者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上,且成員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非屬第1級及第3級條件者
家庭成員1人且未滿40歲,且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
臺北市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附表五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表(節略)金額加碼對象
經濟弱勢
社會弱勢
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
1.4倍
1.2倍
註:同時符合二種以上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者,補貼金額擇高補貼。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內政部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
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
計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
如下:……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
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5. 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
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審查基準日
:(1 )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
,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六、補貼額度:(一)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
,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三及附表四,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
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二)定期租
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
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六。但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
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附表三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單位:新臺幣每月補貼金額上限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家庭成員2人以上,且成員中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者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上,且成員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非屬第1級及第3級條件者
家庭成員1人且未滿40歲,且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
臺北市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附表四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表(節略)金額加碼對象
經濟弱勢
社會弱勢
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
1.4倍
1.2倍
註:同時符合二種以上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者,補貼金額擇高補貼。
附表六 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節略)類別
身分別
證明文件
經濟弱勢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社會弱勢
65歲以上之老人(限申請人)
戶籍資料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起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核准補貼金額 7,000 元有誤,未加碼倍數補貼
,未考慮訴願人及 2 名女兒均為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成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為 1 人,其租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2 級每月補貼金額為 5,000 元,
又訴願人同時具有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及為 65 歲以上之老人之社會弱勢之補貼
金額加碼身分,每月租金補貼加碼倍數分別為 1.4 倍、1.2 倍,其同時符合 2
種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補貼金額擇高補貼(1.4 倍),其補貼金額上限為 7,000
元;有訴願人戶政資料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補貼金額有誤,未考慮訴願人及 2 名女兒均為低收入
戶身分之家庭成員云云:
(一)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9 點及其附表三、四、五、內政部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等規定,該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申請
人租賃房屋在臺北市,家庭成員 1 人,依第 2 級每月租金補貼金額為 5,0
00 元,申請人同時具有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及滿 65 歲以上之社會弱勢之身
分,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分別為 1.4 倍、1.2 倍,同時符合 2 種以上補
貼金額加碼身分者,補貼金額擇高補貼;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等。
(二)查本件依卷附「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所示,訴
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又訴願人家庭成員
僅訴願人 1 人,租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2 級每月租金補貼金額上限為 5
,000 元;另因其具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且為滿 65 歲以上之社會弱勢,補
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分別為 1.4 倍、1.2 倍,其同時符合 2 種補貼金額加
碼身分,補貼金額擇高補貼(1.4 倍),原處分機關乃核定其每月租金補貼金
額上限為 7,000 元(5,000 元* 1.4=7,000 元),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
其與 2 名子女均為低收入身分之家庭成員,然其女○○○、○○○均為 93
年○○月○○日生,於審查基準日(113 年 9 月 1 日)均已成年,即非租
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之家庭成員。訴願主張 2 名成年子女應計入家
庭成員,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