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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三字第11061014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7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102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同區○○路○○號,下稱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6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查得
系爭診所設置診療室2間、觀察病床5床,與其開業執照原核准登記為診療
室1間、觀察病床6床不符。經訴願人以110年1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於 110年2月9日再至系爭診所查察,查得診療室設置 1間,惟觀
察病床仍設置為 5床,與原核准登記床數6床不符。嗣經訴願人以110年 2
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診所原核准登記事項變更
,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
以110年3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2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4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
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
連絡電話。三、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之床數、日期及文號。四、開放
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五、診療科別及該登
記科別之醫師姓名。六、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七、設施、設備
之項目。八、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
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之開業,未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6日稽查後,系爭診所人員
於同年1月15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且立即做出改善。原處分機關於1
10年2月9日再次稽查時,因診所舉行內部教育訓練,所以有移動過美
容床,所以訂購了新床,因適逢過年新床在2月底才會到現場。從2月
至今,系爭診所已依執照上登記床數擺放,因新購置之美容床較大,
原處分機關複查時是否將床數看錯,誤以為診所還沒改善,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設置觀察病床之床數 5床,與原核准登記
床數 6床不符,惟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6日、2月9日
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6日稽查後,系爭診所人員於同年1
月15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且已立即改善; 110年2月9日原處分機關
再次稽查時,因診所舉行內部教育訓練所以移動過美容床,因新購置
之美容床較大,原處分機關複查時是否將床數看錯云云。按醫療機構
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
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應處罰其負責醫師;揆諸醫
療法第15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115條規定自明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
障病人權益,爰課予醫療機構申報登記事項變更之義務。次按醫療法
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醫療機構登記事項包含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
類病床數等)、設施、設備之項目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
6 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查得系爭診所設置診療室間數及觀察病床床數
,均與原核准登記數不符。依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系爭診所應
於異動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系爭診
所迄至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9日再次查察時,觀察病床之床數5床仍與
原核准登記數6床不符,且未辦理變更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9
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診所有違反
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
醫師,惟系爭診所未於登記事項發生異動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難認訴願人已盡督導責任,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
無違誤。又查訴願人以110年1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原處分
機關稽查後,已立即將系爭診所內設備恢復為原核准登記項目等語,
惟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9日檢查工作
日記表所載,當日系爭診所人員提供觀察病床之訂購單,表示110年1
月12日訂購觀察病床 1張,約110年2月22日、23日才會運到診所等語
,此亦與訴願理由所述系爭診所訂購之新床,因適逢過年在 2月底才
會到現場相符,足見訴願人稱系爭診所於110年1月15日前已回復原核
准登記項目,並非屬實。訴願人雖又稱因新購置之美容床較大,原處
分機關複查時是否將床數看錯等語,並檢附系爭診所照片,標示為 2
月 9日現場床位擺放圖。惟查訴願人檢附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不足
以證明係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9日稽查時之現場情形,且其主張亦與
上開稽查現場之事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