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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二字第1126086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3日北市
衛健字第11230627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搭乘郵輪自日本至基隆港入境,未具
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 X光檢查發現影像異常攔檢
,於其行李中查獲加熱菸,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11
2年9月28日基普稽字第1121028326號函檢附基隆關移送臺北市政府旅客攜
帶加熱菸入境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物
照片等影本資料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4日北市衛健字
第1120091623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10月15日陳述書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購買香菸欲贈與親友,無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之意
圖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之指定菸品(貨品名稱:○○),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627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
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
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
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
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
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
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包括加熱
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乘坐郵輪歸國,在沖繩遊玩期間購買香菸
欲回國後贈與親友,下船後經過安檢時基隆關告知此香菸為電子菸草
,要沒入及筆錄外並無其他之罰則,而今卻收到裁處書,訴願人已是
八旬老人,此生不曾吸菸也並不知此香菸不能帶回國,更不是如原處
分所述有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之意圖,實屬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9月19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之指定菸品(貨品名稱:○○),有基隆關移送臺北市政府旅客攜帶
加熱菸入境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
物照片、訴願人 112年10月15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購買香菸欲回國後贈與親友,此生不曾吸菸也並不知此
香菸不能帶回國,更不是如原處分所述有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之
意圖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
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
之人違反者,處5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
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向其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2項規
定及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意旨自
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基隆關於112年9月19日查獲攜帶未申報加熱菸入境
(貨品名稱:○○),有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案
物照片及訴願人 112年10月15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
而予裁處,並無違誤。次查112年2月15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未依規定核定通過
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
完整之新類型菸品,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而所稱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
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然人;是訴願人既有攜帶未申報
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入境之情事,即與前揭規定
未合,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購買香菸欲回國後贈與親友等為由,
而冀邀免責。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
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
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對
於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況其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11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
629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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