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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2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26、41、43、44、48~50、50-1、51、53、61條條文;並刪除第23條條文;並自91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新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 簡稱基準表) 。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26 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 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 抗拒稽查致傷害者。 三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四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五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第 41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 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 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 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 第 43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 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 機關校正章戳。 二 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 (型號、規 格、尺寸等) 。 三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 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 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 第 44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 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 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48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 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 (以下簡稱 郵局即時銷案) 、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 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 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 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 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 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 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 第 4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 (不得郵寄現款) ,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 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 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 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 樣。 三 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 據。
  • 第 50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將應繳罰鍰款項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 ,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 ,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 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 支日結單,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通知單及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 構。
  • 第 50-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 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 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 支日結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構。
  • 第 5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理機關所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 指定窗口,按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 準表,查明各該違反條款最低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 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款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一聯存查,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 託之裁決機關辦理。
  • 第 53 條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 程序、基準表及各地裁決機構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 印製。
  • 第 6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 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 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 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 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 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 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 五 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 、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六 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繳欠費。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 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 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 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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