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1 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 、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 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 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 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 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