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 第 6 條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 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 第 9 條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 第 32 條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21號令修正公布第3、6、9、3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