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償人民因消防人員執行勤務 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特訂定本基準。
- 二、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因本局消防人員執行緊急救 護、搶救火災,予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致其遭受特別犧牲之 損失時,得向本局申請損失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 予補償。
- 三、損失補償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寫補償申請書及損失補償估算表,如 由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檢 附以下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請求補償標的之殘骸、照片或錄影。 (二)請求補償標的為土地、建築物或車輛者,其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其他物品之原始購買證明、單據、發票或其他可證明之文件。 前項申請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提出。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 年者,不得提出。 申請補償不合第二點規定、已逾請求時效、重複提出申請、或無法證 明其為得主張權利之人、或文件欠缺、填寫不合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 四、本局對於申請補償之案件,得視需要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損失範圍及 程度,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土地、建築物:由本局委託第三方公正機構鑑定,並經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搶救火災致人民財產損失補償審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核定金額。 (二)車輛及其他物品: 1.補償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修復之材料,得扣除折舊部分;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算之。 2.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超過所餘殘值者,依損失財物之現值酌定補 償金額。 3.本局得視需要委託專業鑑定機構協助估算損失,並於必要且合理 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 4.補償金額過高或特殊、爭議案件,應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核定 金額。 前項申請損失補償之標的物,有投保保險者,應扣除已獲得保險理賠 之部分,如申請人切結未獲得保險理賠,得不予扣除。但補償後始發 現申請人已獲得保險理賠者,應要求加計法定利息返還。
- 五、本局應於收受申請書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前點審核程序。但因辦理 案件需要,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延長之事由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 申請或等待第三方公正機構鑑定所需期間,不列入辦理時效之計算。
- 六、本局於完成審核程序後,應立即與申請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並製作 協議紀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日期。 (二)到場之申請人或代理人。 (三)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四)申請人或代理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五)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補償請 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六)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 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申請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本局之印信: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申 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 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四)協議處所及協議成立之日期。 (五)補償金額。 (六)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補償請 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協議書,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函知申請人或代理人。
- 八、協議不成立,或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仍未達成協議,本局得逕行 作成核定補償金之處分,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協議不成立之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 (三)逕行核定補償之金額。 (四)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或其他重要事項。 (五)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之通知,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核定之補償金,於申請人或代理人未領取時,本局得依法辦理 提存。
- 九、同一標的物如為數人共有,各共有人受補償之金額,應於核定之額度 內,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
-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並命返還 已受領之補償金。 (一)經查明損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申請人。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補償金者,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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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救字第1143053866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114年11月24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損失補償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搶救火災致人民財產損失補償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