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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92)府民三字第09200628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頒發傑出市民證及紀念章實施要點)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民積 極參與本市市政建設,熱心公益,教化社會,具有傑出之貢獻者,特 訂定本要點。
  • 二 本市市民最近三年內對本市市政建設具特殊貢獻或熱心公益,具有下 列事蹟之一,且品德操守良好者,得被推薦參與傑出市民遴選: (一) 發明或著作,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對本市市政建設確有重大貢獻 者。 (二) 對本市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有重 大具體績效者。 (三) 積極參與推展社會公益活動,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 對國民外交具有重大績效者。 (五) 具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堪社會表率者。
  • 三 各機關團體推薦傑出市民人選,除有特殊急迫原因外,應於每年八月 前,詳細填具事實表兩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本府民政局 (以下簡 稱民政局) 進行審查。 民政局得先行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初審後,再提請審議委員會進行複審 。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名;其中召集人一名,由本府秘書長擔任 ;其餘各委員包括: (一) 本府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 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三) 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 民政局代表二人。 (六) 歷屆傑出市民代表三人。 (七) 社會公正人士三人。 有第一項特殊急迫原因之情形者,未及於當年度辦理推薦者,推薦機 關團體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事蹟表送民政局審核,經民政局審核通 過,並簽奉市長核定後頒發,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四 經核定為本市傑出市民者,由市長頒給傑出市民證、證書及紀念章, 並享有下列之禮遇: (一) 本人事蹟得列入臺北文獻或其他相關刊物。 (二) 得受邀參加本府舉辦之重大慶典活動、市政建設研討及藝文活動。 (三) 於一年內,享有免費參觀本市社教機構、公共休閒場所及受領一定 金額大眾運輸儲值票證;其金額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 五 傑出市民證書如有遺失,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本府補發。但傑 出市民紀念章及傑出市民證不予補發。
  • 六 曾獲頒為本市傑出市民者,不得再重複被推薦;傑出市民如有犯罪經 判決確定有罪者,得由民政局依第三點第三項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提請本府註銷其「傑出市民」身分。
  • 七 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頒發之「榮譽市民證書」,應於修正發布日起一 年內辦理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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