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輔導遊民生活,保障弱勢民眾權益,維 護社會大眾利益,並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指經常性宿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 第 3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通報外,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各區公所)應主動查報;醫療機構遇有遊民病患時,應主動通報 社會局。
- 第 4 條本市遊民之安置、輔導及相關事項之處理,由市政府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社會局:遊民之查訪、安置、轉介、醫療補助、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 等事項。 二 警察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及違法查辦等事項,並視個案意 願會同社會局共同協助安置。 三 衛生局:遊民傷、病之醫療及其他與醫療或傳染病防治相關事項。 四 勞動局:遊民之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等事項。 五 民政局:遊民之戶籍清查及各項戶籍登記事項。 六 環境保護局:協助公共場所管理單位處理轄內遊民堆積之廢棄物品清 理等事項。 七 消防局:協助護送遊民前往醫療機構就醫等事項。 八 各區公所:協助轄區內遊民之查報及緊急協助事項。 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市政府各該管理機 關辦理。
- 第 5 條市政府各機關發現遊民有明顯傷、病者,應即聯繫消防局協助送醫,以維 護其生命安全。
- 第 6 條遊民有生活照顧需求者,由社會局評估後,依其意願提供必要之安置照顧 、生活救助、禦寒措施或轉介相關服務;對於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 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 第 7 條警察局所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查明遊民身分。如有妨害治安或違反社會 秩序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8 條衛生局應配合社會局安排,定期提供遊民傳染性疾病篩檢,將疑似傳染病 者列冊追蹤管理並提供治療。 傳染性疾病篩檢之項目,由衛生局定之。
- 第 9 條遊民有工作意願及就業需求者,由勞動局協助提供就業服務。 勞動局應配合社會局針對遊民之特性及特殊需要,提供適合遊民之就業輔 導方案。
- 第 10 條遊民身分、戶籍或家屬無從查明者,應由警察局比對失蹤人口資料,並進 行身高、體重及相貌等特徵資料登錄及協尋家屬。
- 第 11 條遊民經查明身分、戶籍後,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具榮民身分者,轉介當地榮民服務機關辦理安置。 二 屬本市市民者,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 遺棄之行為,由社會局會同警察局依法處理;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 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及扶養義務人無法提供照顧者,由社 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協助之。 三 非本市市民者,除由本市提供必要之服務外,並應通知其戶籍所在地 社政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辦理。
- 第 12 條遊民送安置時,應先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身體評估與檢查;其有傷、病者, 應先予以治療至病情穩定或康復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經醫療機 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衛生局依法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 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 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前項規定事項。
- 第 13 條遊民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查明身分者,比照本市市立老人扶養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善後處理有關 規定處理。 二 無法查明身分者,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留財物依無人承認 繼承規定處理。
- 第 14 條社會局應視需要,結合市政府各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提供遊民住宿、 低溫庇護、個人清潔衛生及各項相關支持性服務。
- 第 15 條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市政府各業務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
- 第 16 條社會局應定期邀集市政府各相關機關或民間機構、團體舉行遊民安置及輔 導聯繫會報,並得組成跨局處遊民安置及輔導小組提供服務。
- 第 17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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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42018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