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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1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42018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社會救助法
    第 17 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 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 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 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 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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