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統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退還地政規費作業方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地政規費,係指土地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六條及第 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及土地法第四 十七條之二規定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
- 三、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除應依規費法第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地政事務所因核計錯誤致溢收地政規費者,應主動辦理退費。
- 四、申請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者得同時申請退還地政規費。
- 五、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收款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 (一)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附件一) (二)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及第四聯(網路繳費案件免附)正本。 (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正本(網路申辦案件得檢附申 請書正本掃描檔)。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網路申請退還地政規費者,免附;非網路申 請退還地政規費,已檢附前款文件且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亦免附)。 前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附: (一)繳款人因遺失並於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切結事項欄切結者。 (二)政府機關因報帳核銷歸檔無法檢附,並於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備註 欄切結,或出具公文敘明無法檢附之事由者。
- 六、承辦人員於辦理案件過程,發現有溢繳地政規費情形,應於案件審查 意見欄簽註溢繳規費項目及金額,並填具「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溢 繳地政規費退還簽辦單」(附件二),經核定後,應先通知申請人或 代理人於領件時攜帶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正本辦理,併同申請案件申 請書及規費收據第四聯(網路繳費案件免附)影本,移送行政課續辦 。
- 七、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由地政規費收據之繳款人或原申請案受委任之地 政士為申請人,如其申請係委託他人代理,應檢具委託書辦理。但於 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不在此限。
- 八、申請人依前點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地政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 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 逾期即予駁回。
- 九、逾前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其得申請退費期間之計算仍以 申請人接獲駁回通知書或登記機關同意撤回或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 次日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 附資料之期間(含補正期間十五日)。
- 十、符合規定得退還規費者,於業務主管核定後,依臺北市市庫收入退還 及支出收回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處理。 退費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得就當日未繳庫之收入中辦理現金 退還。
- 十一、出納人員於填具市庫收入退還書時,應同時填寫收入退還書備查簿 (附件三)俟市庫辦妥退款手續送回第二聯,再於備查簿登錄公庫 付款日期。
- 十二、退還規費之相關程序規定如下: (一)以現金方式全額退費時,應於地政規費第一聯、第四聯收據正本 加蓋「已退還現金在案」章戳後併退費申請案歸檔。若只退還部 分規費,則於第一聯收據正本加蓋「已退還現金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後退還申請人,於第四聯收據影本加蓋「已退還現 金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後併原登記或測量申請案歸檔。 (二)以存帳方式全額退費時,應於地政規費第一聯、第四聯正本加蓋 「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在案」章戳後併退 費申請案歸檔;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於第一聯收據正本加蓋「 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後退還申請人,於第四聯收據影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收 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後併 原登記或測量申請案歸檔。 (三)以開立市庫支票全額退費時,應於地政規費第一聯、第四聯正本 加蓋「已核開市庫支票(NO.XXX 號)退還在案」章戳後併退費 申請案歸檔。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於第一聯收據正本加蓋「已 核開市庫支票(NO.XXX 號)退還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 連同市庫支票函送退費受領人,於第四聯收據影本加蓋「已核開 市庫支票(NO.XXX 號)退還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後併 原登記或測量申請案歸檔。 (四)網路繳費案件免依前列各款辦理地政規費第四聯收據正、影本加 蓋章戳及併原登記或測量申請案歸檔事宜。
- 十三、溢收登記罰鍰之退還,得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十四、申請退還土地界標規費者,應於案件撤回或依法駁回或測量完竣後 三個月內,檢附未使用且未受損之土地界標及第五點之文件,比照 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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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3003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退還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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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北市地登字第1096004355號令修正發布第5~7、12點條文;並自109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