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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府都建字第110619034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0年1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新名稱: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針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 申請整建,特訂定本要點。
  •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 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內,並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但得為 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申請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 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之門牌,限為本要點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生效前已編訂 在案者。 第一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之認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者,應以使用執照及其圖說所載建築基地土地為基準 。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有二幢以上建築物,得以各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為基準。 (二)依台北市原有農舍臨時整建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許可(以下簡稱農備 使)者,應以使用許可及其圖說所載建築基地土地為基準。 (三)非屬前二款者,應比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地形圖與地籍圖作為 初始坐落土地檢討範圍。 前項第三款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前已辦理地籍分割者,於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時,得以 分割後之地號為申請建築基地,惟原初始坐落土地中未有原有合法建 築物所在之地號,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予以套繪列管,不得申請 建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後辦理地籍分割者,經分割 之初始坐落土地,不論地籍異動及申請案件時間,均應納入申請建築 基地範圍。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其初始坐落土地得合併鄰接未建築土地,納 入申請建築基地範圍,惟該鄰地僅得配置下列設施,且不得納入核算 建蔽率,於未來整建時亦同: (一)水土保持設施。 (二)停車空間。但該停車空間不可有頂蓋、樑柱、牆壁及機械停車設備 。 前項初始坐落土地條件特殊、建築物配置困難或有建築安全疑慮,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同意者,建築物得配置於 鄰地。
  • 三、申請整建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使用執照、農備使或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 規定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於申請整建時,仍繼續存在。 依本要點據以核發之建造執照,於建築期限內依法拆除原有合法建築 物,嗣建造執照失效後,於原建築基地範圍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生效前領得拆除執照之建築物 已拆除,惟拆除執照卷內資料可佐證建築物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並經 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認定係因天災、不可抗力、結 構安全或影響居住環境品質之因素,致須立即拆除之案件,不受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整建,同時涉及認定合法建築物者,得合併於原有 合法建築物整建申請案辦理。
  • 四、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均依土管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地下層得建築一層,作為停車空間 及機電空間使用,其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 五、申請整建之建築基地,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寬度至少為二.五公尺。但建築基地附設停車空間者,寬度至 少為三.五公尺。
  • 六、申請整建時,應由都發局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轄區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勘。但領有使 用執照、農備使或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者,會勘時無須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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