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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3636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建設、改善維護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雨水下水道之 管理事項委任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執行,污水下 水道之管理事項委任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 執行。 下水道之建設、改善維護權責,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雨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二 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三 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水 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四 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用污水下水道以排洩污水或廢水者。 五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指因設置或維護用戶 排水設備所需之空間。 六 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水污染防治法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七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八 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 第 4 條
    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或 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二 章 雨水下水道
  • 第 5 條
    市政府得對既有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改善維護。 前項改善維護行為,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6 條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二 於雨水下水道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水利處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三 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 四 妨礙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 五 其他足以損害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市政府得隨時派員檢視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如發現前項違規行為, 應命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立即停止其不當行為 ,並回復原狀。
  •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雨水下水道得兼供廢水及污水之排洩。
  • 第 8 條
    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水 利處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水利處查驗合格。但水 利處或衛工處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水利處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 為維護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設置維護通道,並保持其通暢完整。 前項維護通道設置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
    基地開發時,基地使用人應依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排放雨水逕流 。 前項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基地使用人對依第一項規定而設置之相關流出抑制設施應負維護責任。
  • 第 10 條
    鄰接山坡地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於該土地開發、治理、經營 或使用範圍內,設置並維護坡面逕流導引設施。
  • 第 11 條
    第八條至前條所需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得由水利處委由相關專業技 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進行審查及查驗。 前項進行審查及查驗相關費用,由相關設施及設備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支付。 第一項審查及查驗之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 第 三 章 污水下水道
  • 第 12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及事業之污水或廢水,水質非經衛工處檢驗合格,不得排 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 第 13 條
    申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圖說: 一 申請書。 二 現況位置圖。 三 各樓層平面圖。 四 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 (二)質量平衡計算。 (三)水理計算。 (四)處理設施功能計算。 (五)管理系統及處理設施配置。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下水道法第十七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以下 統稱下水道法規)規定之專業技師簽署。 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案之設計及監造,應由下水道法規規定之專業技師辦 理。
  • 第 14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在未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前,其設施由專用污水下水道用 戶自行操作、管理、維護;其放流水之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 定。 專用污水下水道用戶應向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 本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繳納使用費。 前項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專用污水下水道,得經所有人或管理人會同衛 工處查驗合格並勘定範圍後,點交衛工處管理及維護。
  • 第 15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質,不得超過市政府公告之標準 。 任何人不得對公共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投入非溶解性之固體物。 投入公共污水下水道附設水肥投入站之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 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四 章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 第 16 條
    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案,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起造人辦理 。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得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 計。 除前項但書情形外,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計、監造及簽署,應由 下水道法規規定之專業技師辦理。
  • 第 17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之設計及變更設計申請案,於掛號審查前, 應辦理本市污水管渠查詢、污水管線圖套繪及現場會勘。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之設計(變更設計)及竣工申請案相關書表 、查驗程序、申請作業須知及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前項申請案圖說圖審簽署之相關行政審查規定項目、技術簽署規定項目、 技術簽署抽查項目、接入許可審查項目及竣工查驗項目,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8 條
    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建築物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時,應於建 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檢附下列文件及圖說向衛工處申請辦理污水排水之用 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審查: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基地位置附近街廓圖並標示基地位置。 三 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接入點用戶排水設備配置圖(含連接管) 。 四 各樓層平面圖。 五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所有人,向衛工處申請核准設置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圖 說: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接入點用戶排水設備配置圖(含連接管) 。 三 一樓排水口平面圖,其比例尺為百分之一。但案件特殊或樓地板面積 廣大者,其比例尺得與建築執照圖說比例一致,不受此限。 四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下水道法規規定之專業技師簽署。
  • 第 20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將未經過濾、攔污及油脂截留等處理之廚餘排入污水 下水道。
  • 第 21 條
    市政府得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 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 用戶於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應依下列規定提供污水下水道用戶排 水設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但情形特殊,經衛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單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七十五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 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二 雙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且自原有地面 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前項規定提供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內,管渠直徑二百公 釐以上之污水排水系統,得由市政府維護。 依第一項施作之排水設備,經衛工處核准後,始得遷移。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機關核准而將設施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 施作行為人或該設施所有人。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既有功能之 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三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水利處申請核准或報請查驗合格之雨水下 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定作人。 四 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設置維護通道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定 作人。 五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放雨水逕流之基地使用人。 六 未依第十條規定,設置坡面逕流導引設施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市政府改善維護行為。 二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善完畢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 所有人。 三 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保持維護通道通暢完整之行為人。 四 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維護相關流出抑制設施之基地使用人。 五 未依第十條規定,維護坡面逕流導引設施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
  •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水質未經衛工處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未依限改 善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使用人、所有人或事業負 責人。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排入水質超過公告標準之污水下水道用戶 。 三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入非溶解性固體物之行為人。 四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排入未經處理廚餘之污水下水道用戶。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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