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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553880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並指定市政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戶、投肥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 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水肥投入設施者;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左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左:  一、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 (元/立方公尺) =年總 營運成本 (元) /年總處理污水量 (立方公尺) 二、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 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管理機關依公式計算,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二、地上 (下) 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 (下 ) 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付之費用。 三、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 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 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五、業務費用: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六、回饋金:指污水處理廠為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依第九條規定所支付 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
  • 第 7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 方式計收。
  • 第 8 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機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 水源者,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 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 第 9 條
    污水處理廠對鄰近相關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污水處理廠之工作機會,並 按前年度實收使用費金額,依污水處理廠年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級距規模 回饋百分比計算,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地方經費。 前項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另定之。
  • 第 10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五,作為 代收機構手續費。
  • 第 11 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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