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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533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之稽徵,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 稅捐處)辦理。
  •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 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法令完成登記之 工廠。
  • 第 4 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 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者,為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 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合併計算納稅義 務人全國總持有本目應稅房屋戶數後,稅率如下: 1.全國總持有戶數為四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一點五。 2.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3.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稅率如下: 1.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2.起課房屋稅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3.起課房屋稅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4.起課房屋稅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 5.起課房屋稅超過五年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本目應稅房屋戶 數後,稅率如下: 1.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二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二。 2.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三戶至四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八。 3.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 4.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至前目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採單 一稅率,且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稅率 如下: 1.第二目房屋為百分之一點五。 2.第三目及前目房屋為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實際居住使用,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情形。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以本市當期房屋稅課稅 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 持有一戶房屋,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 ,取第百分之一戶(取整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房屋,低於該房屋 現值之最大值為基準,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於每年納稅義 務基準日前公告之。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依該使用用途最高法定稅率課徵 ;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
  •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 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 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構造,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構造。
  • 第 6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稅捐處 應改派人員調查,並於五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稅捐處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 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 市議會備查。
  • 第 8 條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稅捐處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 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 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 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 第 9 條
    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滯納金及罰鍰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 典權登記。
  • 第 10 條
    本市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稅捐處按房屋稅籍資 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 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由稅捐處辦理公告。
  •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捐處定之。
  •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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