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所提供之旅客運送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營運機構應於車站公告下列事項,變更調整亦同: 一 旅客須知。 二 車站關係位置及路網圖。 三 票價表。 四 營運時間。 五 列車行車資訊。 六 其他旅客運送相關事項。
- 第 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得拒絕運送,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會同警 察人員強制或護送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關營運機構之旅客運送章則。 二 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三 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 老、幼、重病等需要護送而無人護送。 五 攜帶物品造成他人不便。
- 第 5 條營運機構除因天災事變、罷工、外來因素所肇致之事故或路線施工、運輸 擁擠、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外,應依規定提供運送服務。
- 第 6 條列車運行中斷時,營運機構應即時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公告事由。 前項情形,旅客得請求退還未搭乘區間票價,或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 全部票價。 旅客依前項規定要求免費送回原起程站者,以仍維持旅客運送之路線為限 。
- 第 7 條車票分為定期票、儲值票及單程票,其發售及使用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單程票經使用中途出站,原票餘程視為無效收回。越站時應補繳不足之票 價,營運機構並得加收其公告之單程票最低票價之違約金。
- 第 8 條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 並應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機 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 第 9 條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應自行照料,營運機構不負保管責任。
- 第 10 條旅客破壞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涉及刑責,並應依 法移送偵辦。
- 第 11 條營運機構應擬訂旅客運送章則,報請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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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42699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