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 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 、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 人代辦申請手續。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3 條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 第 4 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 第 5 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 第 6 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 第 7 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 第 8 條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 之教育訓練訊息。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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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40149019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