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6 條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勞動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40149019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