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 第 3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 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 戶。
- 第 4 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 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 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 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 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 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 5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 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 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 得調高。
- 第 6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 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 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 處備查。
- 第 8 條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商訂定;其代徵費用,由財政部 另定之。
- 第 9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行政區域有調整時,其地方稅之課徵 ,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行政區域所屬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 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10 條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30012620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