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重大教育政策之諮詢。 二、教育制度革新之諮詢。 三、教育實驗計畫之評鑑。 四、教育爭議事件之協調。 五、管教與輔導爭議事件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之任務。
- 第 3 條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召集人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 二、家長會代表。 三、教師會代表。 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 六、社區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局代表。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或有第八 條情事經本府解聘(派)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 以機關或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 4 條本會置發言人一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負責對外發言;執行長一人 ,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辦理本會行政業務及幕僚作業。
- 第 5 條本會每學期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如未指定,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 6 條本會為召開會議,得先行分組研議。必要時,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 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
- 第 7 條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開會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時,得改開座談會。
- 第 8 條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予以解 聘(派): 一、與教育局或其所屬機關、學校有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 交易行為。 二、向教育局或其所屬機關、學校進行關說或請託。 三、其他經教育局認定有不適任之行為。
- 第 9 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0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八條修正 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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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21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15803號令修正發布第2、3、5、8、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