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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42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除第6條條文自111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0年9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 管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管線挖掘整合,指管線機關(構)向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或 預先登錄道路施工需求,主管機關得依道路現況、道路施工之案件數及其 分布情形等綜合考量後,公告其他管線機關(構)於指定之時間與路段範 圍共同參與道路挖掘,並由參與者依主管機關核定整合作業施工期程及施 工方式進行施工,以減少道路重複挖掘情形。
  •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收取之各項費用如下: 一、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許可規費)。 二、道路與交通管制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
  •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每案領取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前繳納前條所定 各項費用。但申請人為管線機關(構)者,得於每月之末日前繳納上月已 領取許可證案件之許可規費及上月申請完工結案案件之修復費。
  • 第 6 條
    每案許可規費收取基本費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並按許可施工日數每 日加收二百元。 申請人經核准道路挖掘後,申請變更原許可施工日數或續行施工者,應按 申請變更或續行之次數按次收取前項規定之基本費,並按增加之許可施工 日數每日加收二百元。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者,依前二項所定 每案許可規費金額加一倍計收。
  • 第 7 條
    修復費按道路修復面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費單價計收。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由申請人依規定之方式自行修復者,得免予計收。 前項所定道路修復面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 (一)挖掘寬度超過六點四公尺,依實際挖掘寬度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二)挖掘寬度在六點四公尺以下,超過三點二公尺,以六點四公尺乘以 核准挖掘長度。 (三)挖掘寬度在三點二公尺以下,以三點二公尺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二、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以六點四公尺乘以核准挖掘長度。但路面 全寬度小於六點四公尺者,依路面全寬度乘以核准挖掘長度。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增減計收或免收應繳納修復費: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申請道路挖掘,加一倍計收 。 二、主管機關指定應進行管線挖掘整合之路段,申請人逾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時間,始提出申請,致延誤整合作業之進行,加一倍計收。 三、配合國家重要建設或臺北市政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減收百分 之二十五。 四、申請人參與管線挖掘整合,其挖掘管溝路徑與主管機關指定整合修復 道路範圍重疊,於路徑重疊部分,減收百分之二十五。 五、申請人參與管線挖掘整合,其挖掘管溝路徑與主管機關指定挖掘管溝 路徑重疊,且可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申請人一次完成管溝挖掘修復,得 免收路徑重疊部分之修復費。
  • 第 8 條
    申請人經核准道路挖掘後辦理變更設計者,其修復費應按核准變更後面積 核算補繳或退還。
  • 第 9 條
    本標準除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九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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