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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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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 4 條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 機關報備,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申請文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之。 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十三日內審查完成。但補正期間不 計入審查期間。 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許可規費)及道路與交通管制 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 前項各項費用之收費標準,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6-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42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除第6條條文自111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0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