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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279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 校)在籍學生之獎懲事宜,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引導學生身心健全發展 、提升教育品質及促進校園友善文化,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 ,訂定本準則。
  • 第 2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學校獎懲學生,應審酌下列因素,以為獎懲輕重之依據: 一 行為時之年齡。 二 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三 行為人之家庭狀況。 四 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五 行為之次數。 六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七 行為之手段。 八 行為所生之正面或負面影響。 九 行為後之態度。 十 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
  • 第 4 條
    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 師長口頭嘉勉或公開場合表揚。 二 嘉獎。 三 小功。 四 大功。 五 特別獎勵: (一)頒發獎狀或榮譽獎章。 (二)頒發獎品或獎金。 (三)其他適當之獎勵。
  • 第 5 條
    學生行為不當且情節輕微者,學校應予糾正,並得採取下列適當的輔導措 施: 一 勸導改過或口頭訓誡。 二 適當調整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三 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四 輔導學生反省道歉。 五 輔導修復或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 六 其他適當輔導措施。
  • 第 6 條
    學校採取前條之輔導措施而無效果時,得視學生違規情節輕重,採取下列 懲罰措施及特別處置: 一 警告。 二 小過。 三 大過。 四 特別處置: (一)協調由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問,予以適當之輔導。 (二)尋求其他教育資源單位協助。 (三)交由家長帶回管教。管教期間,學校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 ,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管教。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五日為限。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適當輔導措施。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懲罰措施及特別處置,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 簡稱獎懲會)決議,始得為之;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特別處置,非經採取 其他懲罰措施或特別處置而無效果時,不得為之。 第一項特別處置輔導作業流程,由教育局定之。
  • 第 7 條
    學校懲罰學生應列舉事實敘明理由,通知家長或監護人。
  • 第 8 條
    學校應設立獎懲會,其任務如下: 一 研擬及修訂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二 審議學生特別獎勵、大過及特別處置等重大獎勵及懲處事件。 三 研擬其他有關學生獎懲事宜。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懲處案件如下: 一 蓄意鬥毆致人受重大傷害者。 二 攜帶危險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三 強索財物情節重大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足生危害秩序及安全者。 五 持有或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迷幻物品者。 六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其事實 存在者。 七 其他不當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9 條
    獎懲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均為無給職, 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行政代表二人至四人,訓導(學務或教導)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 教師(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 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 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任期為一年。第四款委員得依獎 懲事項之需要聘任,不受任期之限制,並應先取得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校長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獎懲會由訓導(學務或教導)主任擔任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 第 10 條
    獎懲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行之。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懲會委員處理獎懲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案件,應秉公正、公平及不公開原則。重大懲處案 件應通知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獎懲會會議之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決議經過及個別委員 意見應予保密。
  • 第 12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案件,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 第 13 條
    獎懲會作成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以書面記載事由、結果、獎懲依 據及救濟方式,通知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決議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對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 請獎懲會覆議,對獎懲會覆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會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決議維持原獎懲措施或作成其他獎懲措施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 第 14 條
    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學校所為之獎懲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學生 權益受損者,得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 第 15 條
    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學校應訂定改過、銷過及懲罰存記相關規定。
  • 第 16 條
    為辦理本準則所定學生獎懲事項及程序,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局備查。
  •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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