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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北市交運字第09830684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 一、為提升公車服務品質,確保臺北市聯營公車動態資訊之正確性,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機設備:係指裝設於公車上負責車輛定位,並將定位資料透過無線通訊傳輸之 設備。包含設定路線操作介面及訊息顯示螢幕模組。 (二)場站電腦:係指裝設於公車業者場站,供場站調度人員查詢及使用公車動態資訊 之電腦設備。 (三)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係指設置於車廂內適當位置,提供公車站名與其他資訊播 報及顯示之設施。 (四)智慧型站牌:係指以電子裝置顯示公車預估到站時間與其他資訊之設備。 (五)監控中心:係指設置伺服器、資訊處理平台、監控設備等,以儲存、解析、統計 車機設備所傳輸之車輛定位資料,並配置管理人員之中心。 (六)報修平台:係指設置網站或服務電話,提供公車業者申辦系統異常、設備損壞等 狀況之服務平台。 (七)公車動態資訊系統:係指結合前(一)至(六)款設備(施)並以電腦軟體、硬 體、資料通訊相關技術,提供公車行駛、即時位置及預估到站時間等資訊之系統 。
  • 四、本要點資訊設備(施)及系統之權管及維護分工如下: (一)車機設備、場站電腦及車機與監控中心之間通訊網路:由公運處規範、購置及維 護,若故障需立即向公運處報修;並得轉移公車業者保管使用,或由其自行購置 及維護。   (二)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公車業者自行購置及維護。   (三)智慧型站牌、監控中心及報修平台:由公運處建置及維護。   前項各款之規範由公運處定之。
  • 五、公車業者應督管所屬公車,於行車前開啟車機設備,重新設定正確營運路線及行駛狀態 ,並確認車機設備各項功能運作正常。
  • 六、公車業者應善用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督管所屬公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及掌握車輛營運調 度情形,提升公車到站之準點率。
  • 七、公車業者如有增(減)車輛、車籍異動、路線調整或車機更動,致車機設備需裝(拆、   移)機,應事前陳報公運處核准。 車輛未裝設車機設備者,應儘速申請後始得上路營運。公運處應於核定期限內,完成裝 (拆、移)車機設備。   車機設備故障,公車業者應立即報修後始得上路營運。公運處接獲報修資訊,應於回覆 期限內,完成車機修復作業。 公運處應隨時維持報修平台之正常運作。
  • 八、公車業者車輛均應依「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於車廂內裝設站名播報及 顯示設施,並定期檢查及維護,如有故障或損壞應立即修復。未設置者,應提原因、裝 置期程報公運處核准。
  • 九、公車業者應定期派員檢視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網站及智慧型站牌所顯示公車動態資訊,並 彙報公運處處理。
  • 十、公車業者對於車機設備及場站電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有遺失、損毀應儘速處 理及提報公運處,並負賠償之責。   前項設備應為公車動態資訊系統專用。
  • 十一、本要點規範之公車業者作為,公運處得納入臺北市公車營運服務評鑑項目。 違反本要點者,公運處得限期改善,並依「公路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
  •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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