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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053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臺北市政府所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 第 3 條
    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辦理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學習輔導 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召開就學安置及輔導會議,協助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就學安置事宜。 三、研訂疑似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提報及轉介作業流程。 四、審議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與個別輔導計畫之課程規劃、相關服務及支 持策略內容。 五、審議特殊教育班課程規劃、特殊教育方案、修業年限調整、酌減班級 人數等事宜。 六、審議就讀服務群之身心障礙學生轉學或轉入不同群、科別之學分數對 照及認定。 七、審議身心障礙集中式特殊教育班設科計畫。 八、審議學生申請獎學金、補助金、交通費補助、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專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服務等事宜。 九、審議特殊個案所需之學習與生活輔導等事宜。 十、協調各處室(科)分工合作,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提供必要之 行政支援。 十一、督導校園無障礙環境、教學設備與設施及校園無障礙網頁之管理及 維護。 十二、審議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及專業知能研習等計畫。 十三、依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評鑑指標,推動學校辦理自主評鑑、定期追 蹤及獎懲。 十四、其他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學校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科)主任及附設幼兒園代表。 二、普通班教師代表。 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四、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五、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六、教師會代表。 七、家長會代表。 前項第四款學生及第五款學生家長代表,該學生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學 生委員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應於聘任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學校無身心障礙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第一項第四款身心障礙學生及第五款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無資賦優異學生者,亦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 之行為經學校解聘者,由學校依前四項規定遴聘(派)適當人員補足其任 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處室(科)主管兼任之。
  • 第 5 條
    本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學生、家長列席。
  •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學校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8 條
    臺北市政府所轄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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