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 團體:經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者。但不含社區發展協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里辦公 處組織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二 民營事業:經核准設立、登記之事業,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本市者 ,如總公司、分(子)公司(部)或廠(場)、商行、一般公司行號 、大眾傳播事業或服務業等。 三 學校:所在地在本市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分校或校區)、高中職校( 分校或校區)、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等學校。 四 機關或機構:機關指本市轄內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 關;機構指所在地或事務所、營業所設於本市之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 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等。 五 社區:本市各里辦公處及經核准立案或登記之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 六 個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中華民國國民。
- 第 4 條符合前條各款之獎勵項目者,於報名日前二年內,有推動環境教育相關優 良事蹟,且未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 間向環保局報名參加本市環境教育獎甄選(以下簡稱參選者)。 參選者於同一年度,僅能選擇前條各款之一獎勵項目參選。
- 第 5 條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 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二 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 三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 第 6 條環保局應依第三條各款獎勵項目,分別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 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團。但參選者較少之獎勵項目,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 各獎勵項目評審團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 理。 評審團應自每年七月一日起進行審查,於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作業。 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
- 第 7 條評審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本市環境教育獎獎項如下: 一 特優獎:各獎勵項目一名,共計六名。 二 優等獎:各獎勵項目兩名,共計十二名。 前項獎項,其獎勵方式及額度如附表,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獎項 得減少或從缺。 環保局應將獲頒本市環境教育獎特優獎者,薦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 國家環境教育獎複審。
- 第 9 條獲頒本市環境教育獎特優獎及優等獎者,由環保局通知獲獎單位依下列基 準辦理敘獎: 一 個人獎勵項目特優獎者記功一次,優等獎者嘉獎二次。 二 其餘五項獎勵項目特優獎者承辦人及主管各記功一次,優等獎者承辦 人及主管各嘉獎二次。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或所屬員工參選,經獲薦送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選 拔,獲頒特優獎或優等獎者,依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敘獎,不另依本辦法敘獎。
- 第 10 條參選者依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十條獲得獎勵後,三年內不得再以同 一事實參選。
- 第 11 條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公開表揚其環境 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獲頒本市環境教育獎特優獎及優等獎者,應配合本府或環保局辦理相關示 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 第 12 條環保局核准發給獎勵之處分,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保局得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命繳回已領取之獎項、獎金: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參選或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 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 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已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敘獎者,如經撤銷或廢止原獎勵,應註銷其敘獎。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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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4014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2168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