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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第 21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 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2-4014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2168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