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居住、就業或就學處所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輻 射污染建築物,致身體遭輻射曝露,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 ,罹患惡性腫瘤、再生不良性貧血、早發性白內障或死亡者。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罹患惡性腫瘤、再生不良性貧血、早發性白內障,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 惡性腫瘤: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特約醫院)醫師 診斷罹患惡性腫瘤,已取得病理報告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 二 再生不良性貧血:經特約醫院醫師診斷罹患再生不良性貧血,已取得 病理報告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 三 早發性白內障:經特約醫院醫師診斷罹患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ICD- 10-CM) 資料編號範圍為 H25-H26 之白內障,已取得病理報告或診 斷證明書,診斷年齡為五十五歲以下。
- 第 5 條本辦法之申請權人為本人,並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本人死亡時,其申請權人順序如下: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祖父母。 五 孫子女。 六 兄弟姊妹。 前項所定同一順序之申請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具領並按人數平均分 與。如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第 6 條申請權人應於本辦法第三條之適用對象,認定罹病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 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申請。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本辦法發布日前,認定罹病或死亡者,申請權人 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申請。
- 第 7 條申請罹病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委任代理人申請者,應另檢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件影本 。 二 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 居住、就業或就學處所在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證明:戶籍謄本、租 賃、就業、就學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曝露於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證 明文件。 四 特約醫院出具之病理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或診斷證明書。 五 未重複申請之切結書。 六 申請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申請死亡慰問金者,除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文件 外,並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及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 第 8 條申請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衛生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 逾第六條所定期限。 二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重複申請同一慰問金。
- 第 9 條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 罹病慰問金: (一)惡性腫瘤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再生不良性貧血者:新臺幣五萬元。 (三)早發性白內障者:新臺幣三萬元。 二 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慰問金,得分別申請,但各以發給一次為限。 本人申請罹病慰問金後死亡,第五條第二項之申請權人仍得依規定申請死 亡慰問金。
- 第 10 條核准處分應載明:「受領慰問金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受理機關得視情 節輕重,撤銷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一 、不符合本辦法之申請資格。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重複申請同一 慰問金。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 第 11 條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形時,由衛生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衛生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8-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0014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