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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4013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029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106年2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特殊境遇家庭: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家庭。 二 學雜費:就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指學 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就讀臺北市立大學者,指學費、雜費、學分 費、學雜費基數及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費用。
  • 第 4 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於就讀教育局主管之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修業年限內,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減免學雜費: 一 就讀臺北市立大學者,依臺北市立大學各學系學士班、碩博士班(含 學位學程)、進修教育碩士學位班學生學雜費標準,減免百分之六十 。 二 就讀教育局主管之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依教育局每學年公告 之學雜費收費標準表,減免百分之六十。
  •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三個月內申請且載有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 籍謄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科)或鄉(鎮、市、區)公所 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向學校提出。 學校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逕予減免學雜費,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造具減免印領清冊及統計表一式二份, 一份存留校內,一份函報教育局備查。 二 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造具減免印領清冊及統計表一式二份,一份 存留校內,另一份連同學校領據,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 日前,函報教育局核撥經費。
  • 第 6 條
    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 第 7 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依法令領有其他與學雜費補助性質相同之給 付者,不得重複申領。
  • 第 8 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期間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相當 學期、年級已減免學雜費者,不得重複減免。
  • 第 9 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於學期中休學或放棄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 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原核准處分應予撤銷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追繳已減免之學雜 費: 一 不符本條例所定之申請資格。 二 重複申領。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減免或檢附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四 有第八條所定情事。
  • 第 11 條
    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學雜費減免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 預算支應。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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