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10-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80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 第 3 條
    臺北市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下簡稱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 人員配置: (一)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一人以上;私立獸醫 診療機構,應置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一人以上。前述人員 中應有符合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 (二)設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置領有輻射安全證書 或執照人員一人以上,該人員得由具合格操作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 佐兼任,並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定。 二 醫療服務設施: (一)應有獨立診療室,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消毒。 2.病歷保存設備。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備。 3.藥櫃。 4.秤重設備。 5.疫苗、檢驗試劑及藥品專用冰箱。 6.針頭銷毀器。但已委託合法代處理業者處理廢棄針頭者,得免設 置。 (二)提供手術服務者,其手術室應設於獨立區域,並具有下列設備: 1.手術台。 2.器械台。 3.手術器械。 4.麻醉設備。 5.急救設備及手術照明設備。 (三)應具有滅菌消毒設備。 (四)應具有下列檢查設備二種以上: 1.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2.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3.放射線檢查設備。 4.超音波檢查設備。 三 提供住院服務者,其病房應設於獨立區域,並具有下列設施: (一)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二)通風換氣設備。 (三)照明設備。 (四)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之病畜飲用水。 (五)空調設備。
  • 第 4 條
    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 間做適當之區隔。
  • 第 5 條
    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動保處提出申 請: 一 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書。 二 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正本驗閱後發還;同時 申請執業執照者,免附。 三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 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五 醫療設備清冊。 六 其他經動保處公告與第三條有關之文件。 前項所稱申請人,指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申請人。
  • 第 6 條
    動保處應於收到申請案件三十日內作成審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但申請案件涉及二次以上會勘或跨機關協助審查等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 十日。 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不全者,動保處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動保處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有前項所定通知補正情形者,第一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或補 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動保處會勘及審查合格者,准予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
  •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 本標準施行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