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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10-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80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獸醫師法
    第 17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 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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