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有污染之虞車輛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 第 4 條人民或團體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應自發現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網 路或電子郵件記載及檢附下列資料,向環保局提出: 一、檢舉人之姓名或團體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被檢舉車輛之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 三、可供查證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保局不予受理: 一、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 二、匿名檢舉。 三、未提供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資料。
- 第 5 條環保局受理檢舉案件,除經查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通知被檢舉車輛所有人至指定地點檢驗: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 四、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或影片屬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 潮濕時所拍攝。 五、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未逾下列不透光率標準 者,認定非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二)其他車輛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前項被通知檢驗車輛之所有人提出證明文件,經環保局認定檢舉案件屬不實 檢舉者,得免進行檢驗。出廠日期
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四十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五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
百分之二十
- 第 6 條檢舉案件之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屬環保局另案通知檢驗期限內者,得併案處 理。
- 第 7 條檢舉案件經環保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驗,且符合下列規 定者,環保局應每案核發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予檢舉人: 一、檢舉人對同一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中 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 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或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 影片可判別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二、檢舉人所留姓名或團體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經查證 非屬偽冒、虛報或不實。 三、檢舉人有提供個人或團體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同一車號之被檢舉車輛於環保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驗前 ,有二以上檢舉案件者,按其受理先後依序查證,僅獎勵最先符合前項規 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
- 第 8 條環保局應將檢舉案件處理情形及是否核發獎勵金等事項回覆檢舉人,並說 明理由及法規依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檢舉人明示無須回覆。 二、檢舉人為匿名檢舉。 三、檢舉人所留姓名或團體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經查證 屬偽冒、虛報或不實。
- 第 9 條環保局應至少每季辦理乙次獎勵金核發。
- 第 10 條環保局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 第 11 條本辦法所需獎勵金,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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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77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