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民間動物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指民間機構或團體 以收容處理犬、貓及經動保處公告之動物為目的,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設置之收容處所。
- 第 4 條收容處所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動物之收容。 二、收容動物之飼養照顧。 三、其他依法令得辦理與動物收容處理相關之事項。
- 第 5 條申請核發收容處所設置許可(以下簡稱設置許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為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民間機構或團體,並以其負責人、代表人 或其指定之人為收容處所之負責人。 二、收容處所之雇用人員至少有一位專任人員。 三、收容處所使用之土地,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 規定。 四、收容處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動物舍、照護室、辦公室、儲藏室及污水處理設施。 (二)動物舍規劃隔離作業區及傷病、哺乳、幼年動物等特殊留置區。 (三)犬飼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底面積: (1)十五公斤以上之犬隻:每隻二平方公尺以上。 (2)十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之犬隻:每隻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3)五公斤以上未達十公斤之犬隻:每隻一平方公尺以上。 (4)未達五公斤之犬隻:每隻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2.寬度:九十公分以上。 3.高度:犬隻肩高二倍以上。 4.底部間隙小於犬隻腳掌可陷入之寬度。 5.足供犬隻自由伸展肢體及迴旋活動之空間。 (四)貓飼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底面積: (1)二公斤以上之貓隻:每隻零點四五平方公尺以上。 (2)未達二公斤之貓隻:每隻零點二二五平方公尺以上。 2.寬度:四十五公分以上。 3.高度:六十公分以上。 4.底部間隙小於貓隻腳掌可陷入之寬度。 5.足供貓隻自由活動、跳躍及躲藏之空間。 (五)依第三條公告之動物,其設施規定,由動保處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之專任人員,須曾接受動物福利相關訓練二十四小時以上。 曾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受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擔任收容處所之負責人或專任人 員。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稱飼養設施,指為飼養犬貓,以籠架、圍 欄、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犬貓活動之設施,該設施內應具有提供犬貓飲食 、飲水、休息之設備。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底面積,包括固定式籠架之底面積。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目之底面積,包括固定式籠架及跳台之底面積,不包括貓沙盤之底面 積。
- 第 6 條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動保處提出: 一、申請書。 二、民間機構或團體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收容處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足資證明其為申請人之負責人、 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之文件影本。 四、收容處所專任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訓練 證明文件影本。 五、設置地點土地登記謄本。 六、設置地點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七、設置地點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 件。 八、收容處所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九、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但建築物為新建且尚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免附。 十、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之說明書。 十一、飼養管理規畫書及營運管理規畫書。 十二、獸醫診療機構協助醫療照顧同意書。 十三、因停止營運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收容動物時之安置規畫書。 前項第十一款營運管理規畫書之內容應包括經費來源、全年收入及支出概 算。
- 第 7 條動保處受理申請核發設置許可後,應進行書面審查及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 驗,並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前條第一項申請應備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動保處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申請核發設置許可有前項所定通知補正情形者,第一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 完成或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第 8 條申請核發設置許可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由動保處核發設置許可,有效期限 為三年。
- 第 9 條取得設置許可者,應於有效期限內依設置許可內容完成設置,並通知動保 處勘驗,經動保處勘驗核可,核准登記並發給收容處所登記證書(以下簡 稱登記證書)後,始得營運。 動保處收受前項勘驗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 十日。
- 第 10 條登記證書除應記載設立目的為收容處理動物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容處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申請人名稱。 三、負責人姓名。 四、收容動物種類及最大收容數量。 五、登記證書有效期限。 六、登記機關、日期及字號。 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收容處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 第 11 條登記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設立目的不得變更 : 一、收容處所之地址、面積、收容動物種類或最大收容數量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重新向動保處申請核發設置許可及登 記證書。 二、申請展延登記證書有效期限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第一百八十日至 第九十日內,檢附展延申請書、原登記證書及第六條所定文件,向動 保處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三、收容處所名稱變更、申請人或負責人更名或異動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動保處申請變更。 動保處受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後,應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會同 相關機關現場勘驗。其審查期限、補正規定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之效 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 第 12 條收容處所停止或恢復營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永久停止營運:申請人應自永久停止營運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報告書 ,並檢附登記證書及動物安置說明,報請動保處廢止其登記及註銷登 記證書。 二、暫時停止營運:申請人應自暫時停止營運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報告 書,並檢附動物安置說明,報請動保處備查,其停止營運期限不得超 過一年。無法於期限屆滿前恢復營運且具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以書面向動保處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屆期未申請延長停止營運期限或申請未經核准者,應辦理永久停 止營運。 三、恢復營運:申請人應於恢復營運前一個月內,填具報告書,報請動保 處備查。 動保處受理前項第二款延長停止營運期限申請後,應進行書面審查,必要 時得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驗。其審查期限、補正規定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全之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 第 13 條收容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處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與登記及註 銷登記證書: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負責人或專任人員有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不得擔任職務之情形,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使用目的與原取得登記之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事宜,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虐待或傷害收容動物,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對傷病或罹病之收容動物,不提供必要之醫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七、對於業務內容或財務狀況為不實之陳述。 八、未依前條規定辦理停止或恢復營運。 九、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動保處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辦理之查核或評鑑。 十、其他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
- 第 14 條申請人取得登記證書後,得向動保處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設施設備:補助新購籠架、圍欄、工作檯、吹水機及烘箱設施價金之 百分之二十,每年補助總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上限。 二、人員薪資:按實際薪資金額補助,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 為上限;每月補助總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 三、診療費:按實際診療費用補助,每月補助總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 限。 四、收容動物絕育:動保處得發給絕育補助券或每隻母犬貓絕育補助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公犬貓絕育補助新臺幣八百元。但收容之動物另有飼 主者,不予補助。 五、場所租金:按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租金金額補助,每月每平方公尺補 助金額以新臺幣二百元為上限;每月補助總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 限。 前項第一款吹水機及烘箱,擇一補助。 收容處所停止營運期間,應停止補助。
- 第 15 條申請補助者,應每年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動保處提出申請。但經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評鑑後,最近一次評鑑分數未達 六十分者,不得提出。 申請人已向動保處或其他機關申請相同性質補助或取得經費者,動保處得 不予補助。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列明向各機關申請補助或經費之項目、金額 及撥付情形。 動保處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現場 勘驗。其審查期限、補正規定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之效果,準用第七 條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申請之受理期間,由動保處公告之。
- 第 16 條申請補助經核准後,受補助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動保處申請撥付補助款至指定帳戶。 同一項目已受有其他機關補助或經費者,應於申請書列明各機關實際撥付 金額。 受補助者請領補助款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動保處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付。 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人應至少保存五年。
- 第 17 條受補助者應定期向動保處提出補助款執行情形之成果報告。 前項成果報告之提出時間、項目、內容及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動保處得不定期對補助項目之執行情形、內容品質、成果效益及經費支用 情形進行實地查核,受補助者應提出執行報告。
- 第 18 條動保處因預算不足、政策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得停止補助。
- 第 19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設置許可或展延許可之內容收容處理動物,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三、經動保處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與登記及註銷登記證書。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營運。 五、請領補助款之文件不全,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六、申請人對於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列明事項,有隱匿不實或為不完全 陳述情事。 七、補助經費未依核准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八、檢具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 九、第十七條所定成果報告或執行報告審查不合格,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十、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動保處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辦理之查核或評鑑。 十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動保處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 查核。 十二、其他違反與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行為。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動保處並得依情節輕重,不受理其補助申請一年 至五年。
- 第 20 條動保處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於動保處網站;資訊變更時亦同: 一、取得登記證書之收容處所名稱、申請人、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收容處所收容動物種類。 三、收容處所營運情形。 四、收容處所受動保處補助之補助金額。 五、收容處所設置許可、登記及登記證書經撤銷、廢止或註銷之情形。
- 第 21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 第 22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收容處所,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辦法 規定取得設置許可及登記證書;屆期未完成者,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
- 第 2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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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22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