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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 17 條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應向動保處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 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動保處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 記證書。 前項動物收容處所,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協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補助;其 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由臺北市政府定之。 動保處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動物收容處所;其查核及評鑑辦法,由動保處定 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10-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22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