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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北市都服字第112304095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12年6月19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補助臺北市住宅及都市 更新中心(以下簡稱行政法人)營運管理及執行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 新任務,並提升補助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 二、本作業規範補助項目如下: (一)行政法人為修繕社會住宅興辦事業計畫研擬作業費、業務推動費、 土地租金、融資利息、非自償性經費及承租公有財產支付之租金。 (二)其他經都發局指定用途補助。
  • 三、行政法人應依補助款預算數額度,於都發局書面通知所定期限內提報 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向都發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包含優先補助範圍、辦理期程、執行人力等執行方式。 (三)經費預估:包含補助項目及相關作業費。 (四)預期成效。 (五)其他經都發局要求之事項。
  • 四、經都發局同意補助者,行政法人應按季檢附領據及收支清單向都發局 申請核銷撥款,後續由行政法人檢附收支清單辦理結報,行政法人並 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上述支用單據都發局應於事後審核並作成相 關紀錄。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或於年度計畫辦理結束後尚有結餘款,行 政法人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 五、經費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都發局應要求行政法人開立補助專戶,接受之補助、補助之孳息及 其他衍生收入,應全數匯入專戶,專款專用,同時接受都發局查核 。 (二)講師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如以都發局補助款支付,應以行政院規定 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為上限。 (三)補助款如涉及採購事項,都發局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四)補助款如涉及出國辦理項目,其出國經費應於預算書內單獨編列, 並於提報年度營運計畫時一併提出,相關人員出國旅費應參照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經費核銷作業,並於返國後三個月內參照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報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提交出國 報告予都發局審查。 (五)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明確標示其為廣 告且揭示辦理或補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 (六)經費應依指定用途支用,其餘未列事項,應依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 或相關會議結論辦理。 (七)經費應依原訂用途別支用,各一級用途別科目經費間之流用幅度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流用幅度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敘明理由報經 都發局同意始得動支,且資本門費用不得流出,人事費不得與其他 預算科目經費勻支流用。
  • 六、都發局就補助款執行情形、內容品質、成果效益、財務運作狀況等事 項進行督導與考核之規定如下: (一)行政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十日內提送補助款執行情形予都發局 。 (二)查驗稽核工作: 1.都發局每年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補助款使用事 項為必要之查核,並就查核內容作成相關紀錄。 2.都發局應定期或不定期辦理查驗稽核工作,必要時得商請專業人 員偕同,並就查驗稽核內容作成相關紀錄。都發局為進行查核工 作而向行政法人查閱簿籍、支用單據及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 財物時,行政法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都發局如有疑問,行政法人 應為詳細之答復。 3.都發局認有必要時,並得要求行政法人提示各項有關簿籍、支用 單據及其他文件,且得複製文件,行政法人不得拒絕。 前項考核結果應提供行政法人績效評鑑委員會參考,並得作為次年度 經費補助之參考依據。
  • 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行政法人申請中央或其他政府單位補助,且納入中央機關、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所屬機關預算者,應從其補助單位之相關 規定。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如經本府監督、臺北市議會審議及審計機關審查後,認定補助款有 需繳回之情事者,行政法人應繳回該部分補助款。 (四)補助款之支用單據應依訂定會計制度規定妥善保存,如經都發局查 核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都發局應視情節 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行政法人申請補助,應本誠信原則,對辦理結報所提出資料內容之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行政法人執行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都發局得於辦理市政宣傳工作 時,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行政法人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資料虛偽不實。 (二)行政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點所定之督導與考核。 (三)未經都發局同意,擅自變更補助需求計畫。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各階段應執行事項未依限完成情節重大或其 他可歸責行政法人因素致無法執行補助需求計畫。 (五)未依補助經費之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六)違反前點第二款規定,有不實隱匿或造假情事。 (七)其他違反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本作業規範等 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 九、本作業規範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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