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社會工 作師管理,提升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品質,保障服務對象權益,依據社 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之三第六項及社會工作師懲戒 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社會工 作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凡本市登記執業之社會工作師,有本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會受理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事件: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定)派之社會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聘(派)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 決議後,報請市長予以解聘(派)。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四、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本會業務 ,由社會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七、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八、本會受理社會工作師懲戒事件之審議及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 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 九、本會開會前,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本會審議。 本會開會時,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 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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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6529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