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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17-3 條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 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 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 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 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 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 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1-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6529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