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 第 161 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 第 163 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 第 164 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 第 167 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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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