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 第 57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 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 項規定。
- 第 58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 。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 第 59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60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64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 第 75 條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77 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8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86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 第 88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 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 89 條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 第 90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 第 91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 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 第 92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93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 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 ,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 第 94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 第 96 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97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 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 第 五 節 訴訟費用
- 第 98-5 條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 第 98-7 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98-8 條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 第 99 條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 第 102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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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