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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8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85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 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 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 力,法院毋庸處理。
  •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 第 489 條
    (刪除)
  •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493 條
    (刪除)
  • 第 494 條
    (刪除)
  • 第 495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 第 495-1 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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