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第 482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84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85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 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第 487 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 第 488 條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 第 490 條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 第 491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93 條(刪除)
- 第 494 條(刪除)
- 第 495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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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