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 第 132 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 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第 132-1 條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 第 132-2 條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 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 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 第 135 條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 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 第 137 條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 人占有其物。
- 第 138 條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
- 第 139 條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 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 第 140 條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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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