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服務措施
- 第 16 條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 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 第 19 條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 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 式服務。
- 第 20 條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 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3 條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 施設備。
- 第 26 條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 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 第 31 條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 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第 3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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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6、37、38、39、41、42、45~51條條文;增訂第37-1、4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