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支持服務
- 第 48 條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 第 5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 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 52 條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 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 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 第 52-1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 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 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 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 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 52-2 條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 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3 條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 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 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 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 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 、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 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 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 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 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第 57 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第 58 條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 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 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 條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 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 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 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 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60-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 61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 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 第 6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63 條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 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63-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 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第 64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 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 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 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 第 66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 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 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8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 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 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 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 第 69-1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 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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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52-2條第2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2條第3項第14款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分別依組織法規所定掌理事項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