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 第 12 條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 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 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 第 15-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 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 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 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1 條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 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2 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
- 第 16-3 條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 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7 條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 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 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 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 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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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5-1、16-2條條文;除第16-2條條文自105年2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