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 第 四 節 登記處理程序
- 第 53 條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 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 第 54 條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 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 第 65 條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 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 ,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 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 第 66 條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 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 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 第 67 條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 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 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 限。
- 第 69 條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 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 件。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 第 70 條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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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