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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59條條文;刪除第5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 法。
  •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 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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