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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
  •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 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
  •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
  •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 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 為主。
  •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 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 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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