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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條條文
  •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41 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 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 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 第 42 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 第 43 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3-1 條
    建築師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 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4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 第 46 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 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 ,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得逕行決定。
  • 第 48 條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 第 49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 行政院備案。
  • 第 50 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第 51 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 報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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